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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怎样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12-30    来源:人民论坛网    浏览次数:205    评论:0
导读

借鉴欧盟经验,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法律框架,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完善。现阶段,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采取统一管理模式,风险交流和风险管理则采取多部门共同负责的模式。借鉴欧盟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经验,我国可采取各环节分别由单一部门进行统一管理的模式。

    欧盟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内容
 
    首先是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2002年,依据欧盟的178/2002(EC)号条例,欧盟食品安全局成立。根据178/2002(EC)条例,欧盟食品安全局是风险评估的主体,由管委会、执行人员、咨询论坛、科学委员会与9个科学小组构成。其职责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针对食品和饲料安全有影响的全部领域,为欧盟立法提供建议和技术支持;二是对其领域范围内的各种问题提供信息,通报风险;三是关注欧盟统一市场内的动物福利、植物保护和环境,致力于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四是收集、分析食品和饲料安全有关的风险监测与风险特征资料;五是为人类营养问题提供建议和技术支持。
 
    其次是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根据欧盟《通用食品法》的规定,由欧盟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其职责是制定和具体贯彻、执行、监管欧盟食品安全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和食品技术标准,以及对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项目实施提出建议。健康和消费者保护总署隶属于欧盟委员会,具体负责化学药品、农药残留、公共卫生、消费者事务等问题。健康和消费者保护总署下设立了七个部门,其中,食品和兽药办公室是健康和消费者保护总署下设的监督机构,其职责是监督成员国以及其他国家落实欧盟的关于食品安全领域的立法。其独立行使监控职能,履职的手段包括审核、控制和调查。健康和消费者保护总署有权将成员国不遵守欧盟法律的情形上报至欧盟委员会,再由欧盟委员会起诉至欧洲法院。
 
    再次是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根据欧盟《通用食品法》的规定,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由欧盟食品安全局负责。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双方当事人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两者分别为食品风险管理者和利益相关方,另一种是两者分别为风险评估者和利益相关方。欧盟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的参与者范围广泛,包括欧洲议会、欧洲理事会、欧盟成员国等风险管理者;各成员国的风险评估者、政策制定者、非政府组织、产业组织、科学家及学术团体等利益相关者和媒体组织,它们在欧盟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中居于欧盟食品安全局的外围。此外,居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最外层的普通公众也属于风险交流参与者的范畴。欧盟食品安全局建立了包括风险交流专家咨询小组、咨询论坛、利益相关者磋商平台在内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平台,采用多种方式行使其风险交流职能。
 
    欧盟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特点
 
    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欧盟的法律规定层次分明、体系严谨。《食品安全绿皮书》构成欧盟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食品安全白皮书》构成核心,《通用食品法》则居于基本法的地位,此外还包含一系列法规、条例,它们分别详细规定了欧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及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欧盟因“疯牛病事件”较早将风险预防原则确立为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欧盟的法律体系呈现出较为全面、完善的特点。
 
    从主管部门的角度来看,欧盟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具有效率高、权责明确、独立性强的特点。欧盟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采取各环节内部统一管理、各环节之间分工配合的模式,其中,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均由欧洲食品安全管理局统一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则由欧盟委员会统一负责。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无权限制定规章制度,只负责对整个食物链进行监督,并根据科学家的研究成果做出风险评估,为制定法规、标准以及其他的管理政策提供信息依据,这使得风险评估的过程具有较高的独立性,评估的结果则具有鲜明的客观性和科学性。欧洲食品安全管理局在行政上独立于欧盟其他政治实体,尤其是欧盟委员会。
 
    从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共享的角度来看,欧盟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具有风险信息共享程度高的特点。欧盟建立了包括所有成员国代表的咨询论坛,以及非政府组织或协会代表的消费者、农民、食品工业、贸易和餐饮业等各界代表的利益相关者磋商平台等信息交流机制,使公众与主管部门更好地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向公众提供更多的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渠道,完善食品安全利益相关者协同机制,提高公众在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中的参与程度。
 
    欧盟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015年4月24日,我国修订了《食品安全法》。新《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建立最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首次出现“风险管理”的表述,明确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第23条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项下首次规定了风险交流制度,明确了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内容、组织者、参与者和应当遵守的原则,其中,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内容是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组织者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药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参与者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借鉴欧盟经验,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法律框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以完善。从中央立法层面,国务院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新《食品安全法》,分别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从地方立法层面,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级市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食品安全风险的评估、管理和交流作详细的规定,形成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法律框架。
 
    借鉴欧盟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经验,我国可采取各环节分别由单一部门进行统一管理的模式。现阶段,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采取统一管理模式,风险交流和风险管理则采取多部门共同负责的模式。根据《食品安全法》,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由我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负责;风险管理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负责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制定、实施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食药监管、质量监督等部门负责省级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制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食药监管、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其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居于核心地位。为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我国可吸收欧盟的经验,采取以下改进措施:一是在风险评估的主要环节赋予专家委员会更大的自主权,从而提高风险评估的独立性和评估结果的客观性、科学性;二是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以提高行政效率、明确权责划分,同时也需要完善权力的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
 
    欧盟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共享机制亦对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借鉴意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0、12、18、21、22、115条,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共享,以行政机关单向性的依职权开展宣传、公开发布和公众的投诉、举报为主要形式。欧盟的丰富的风险信息交流渠道为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提供了经验。我国应当向公众提供更多的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渠道,建立由消费者、非政府组织、农民、食品工业、贸易和餐饮业等各方当事人充分参与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平台,完善食品安全利益相关者协同机制,提高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共享程度和公众在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中的参与程度。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
 
    【参考文献】
 
    ①岳改玲:《欧洲食品安全局的风险交流机制与启示》,《新闻界》, 2013年第13期。
 
    责编/张寒 美编/王梦雅(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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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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