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食品工业网

扫一扫关注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业资讯 » 国内资讯 » 正文

饶阳县原浆酒业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2-13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浏览次数:820    评论:0
导读

据衡水市人民政府网站近日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饶市监处〔2020〕7号),饶阳县原浆酒业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行为属于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衡水市人民政府网站近日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饶市监处〔2020〕7号),饶阳县原浆酒业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行为属于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2020年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大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

  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饶 市监 处 〔2020〕 7 号

  当事人: 饶阳县原浆酒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31124MA0E1CB83K

  住所(住址): 饶阳县五公镇互助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双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31124xxxxxx3215

  联系电话: 180xxx185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饶阳县xxx村

  2019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饶阳县原浆酒业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3瓶白酒,瓶身没有任何标识,执法人员当场对3瓶无任何标识白酒进行了扣押。随即上报部门负责人魏伟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并指定王笑涵(执法证号:T270711621) 、席赛春(执法证号:T270711628)负责调查此案。办案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局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饶市监强措【2019】22号),对瓶身没有任何标识的白酒予以扣押,并当场出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4号)。

  经查明:饶阳县原浆酒业,于2019年09月06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张双佳,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2019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饶阳县原浆酒业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3瓶白酒,瓶身没有任何标识,执法人员当场对3瓶无任何标识白酒进行了扣押。经调查核实,该店共有上述无标签白酒3瓶,在饶阳县原浆酒业店内货架上待销售,该案货值金额135元。饶阳县原浆酒业涉嫌违反了“禁止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9年12月14日在饶阳县原浆酒业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 ,证明 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有正在销售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白酒;

  证据二:2019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询问饶阳县原浆酒业负责人张双佳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存在;

  证据三:饶阳县原浆酒业负责人张双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饶阳县原浆酒业负责人张双佳的身份;

  证据四:饶阳县原浆酒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证据五:饶阳县原浆酒业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本局于2020年02月0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饶市监听告[202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当事人行为属于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本局调查取证,认错态度好并且货值金额较低,及时向本局提供相关证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认为应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建议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白酒3瓶;2.处以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饶阳支行(账号:50426001040019923地址:饶阳县繁荣北街21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卫生室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饶阳县人民政府或者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饶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02 月 07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小编)
免责声明
• 
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原文出处:https://www.cnffc.cn/news/202002/13/56306.html 。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web@cnffc.cn。
0相关评论
 

Copyright © 2011-2020 冷冻食品工业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冷冻冷藏食品专业委员会主办    络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技术维护

粤ICP备190617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