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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4-10    来源:正义网    浏览次数:357    评论:0
导读

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李某通过网络多次低价购入大量“三无”减肥胶囊,后与刘某一同对减肥胶囊进行私自罐装并加贴标签,虚构减肥功效,随意标识用法用量,以“纯中药七天瘦加强版强效瘦身减肥瘦大腿肚子诚招V信代理一件代发”“纯中药七天瘦加强版无副作用肥胖强效瘦身减肥瘦大腿肚子诚招代理”等产品名,在网络上向不特定消费者加价出售。经查,销售金额共计61040元。经检测,现场扣押的涉案胶囊中含有西布曲明、酚酞,均为在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成分。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李某通过网络多次低价购入大量“三无”减肥胶囊,后与刘某一同对减肥胶囊进行私自罐装并加贴标签,虚构减肥功效,随意标识用法用量,以“纯中药七天瘦加强版强效瘦身减肥瘦大腿肚子诚招V信代理一件代发”“纯中药七天瘦加强版无副作用肥胖强效瘦身减肥瘦大腿肚子诚招代理”等产品名,在网络上向不特定消费者加价出售。经查,销售金额共计61040元。经检测,现场扣押的涉案胶囊中含有西布曲明、酚酞,均为在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成分。

  【调查阶段】

  2019年2月,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李某等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中,李某和刘某的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就李某、刘某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立案审查决定。承办检察官围绕李某、刘某销售产品系食品或药品的属性,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胶囊数量、是否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有无主观明知等事实展开调查,多次向当事人及网络销售平台进行取证,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固定证据。经调查,认定李某、刘某共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减肥胶囊”,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019年3月23日,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在报上刊登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相关单位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没有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19年7月17日,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对李某、刘某网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减肥产品”,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依法向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二人共同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61.04万元,并在全国性的媒体或平台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公益诉讼起诉人在线提交了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上传所有涉案证据,互联网法院当日在线完成立案。

  【诉前程序】

  2019年8月16日,互联网法院在线召开庭前会议,公益诉讼起诉人将庭前已在线提交的证据分为四组进行举证,经过法庭调查,确定了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李某通过互联网平台共计购入13万余颗“减肥胶囊”,通过支付宝支付价款8万余元,其在购买时明知该产品系“三无”产品。后李某和刘某将前述购入胶囊进行罐装并加贴标签,对外宣称该产品具有减肥瘦身、调理肥胖体质的保健功能,并以每瓶70元至140元不等的价格在网络上销售。结合购买记录、销售记录及被告陈述,李某和刘某通过互联网销售的胶囊中已流向市场但无销售记录且难以确定销售对象的减肥胶囊数额为3万余颗。

  【庭审情况】

  法庭调查:同年8月28日,互联网法院在线公开开庭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通过视频连线参与法庭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两被告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胶囊,侵害的是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符合互联网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

  法庭辩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具有主观明知,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两被告认可起诉事实,愿意赔礼道歉,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公益诉讼起诉人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惩罚性赔偿金的认定标准并非单一,法庭应根据消费者实际发生的损失来确定金额。此外,两被告还认为本案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依据的相关证据链不完整、事实不确凿。

  对此,公益诉讼起诉人答辩称: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虽未明确将“赔偿损失”列举在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请类型中,但也未禁止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会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且该种利益无法通过特定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予以弥补,仅能通过公益诉讼赔偿制度予以解决,故应对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等”字做“等外等”理解,即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惩罚、制裁、威慑、教育和预防,食品公益诉讼与食品私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具有类似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7条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私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适用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按照该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在案证据,将计算出的销售给不特定消费者的数量,与就低认定的销售单价相乘作为损害赔偿的基数,该数额为61040元,故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61.04万元

  【判决】

  2019年9月5日,互联网法院在线公开宣判,判决认定被告李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侵害消费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61.04万元,并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一审宣判后,李某、刘某未提出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显示了检察机关在案件管辖、庭审方式、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的积极而有益的探索,对于确立互联网公益诉讼规则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是实现公益诉讼案件全流程在线办理。此案的起诉、受理、立案、证据交换、庭前会议、开庭审理、法庭宣判及判决书送达等诉讼环节,全流程在线运行,全过程智能辅助,全方位信息在线公开,实现技术层面的“互联网+公益诉讼”。在此过程中,检察院立足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定,积极探索在线举证规则,一方面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转录的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另一方面,将从电子商务平台调取的涉案相关电子数据通过上传资料的方式接入诉讼平台,并在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中采用区块链技术手段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实现线上、线下证据运行的无缝衔接,与此同时,采取视频连线等方式在线推进庭审,将互联网技术与检察公益诉讼深度融合,促进案件提速增效,保证案件客观公正。

  二是明确了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迅猛发展,互联网技术和产品已深度嵌入社会经济生活各个层面。提起互联网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趋势的探索创新,也是检察机关践行以人民为中心、推动繁荣数字经济、促进网络空间治理的重要举措。该案表明,互联网公益诉讼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侵害公共利益行为所利用的工具为互联网信息技术或互联网信息平台;二是侵害的是不特定主体公共利益,且主要为互联网场域中的公共利益。本案中,两被告将添加有毒、有害成分的保健食品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交易平台销售给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已构成对网络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侵害,故本案属于互联网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9项规定,本案依法由侵权行为地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三是在互联网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此案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实施《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但对于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深入研究,从目的解释、类推解释的法律方法,主张以惩罚性赔偿作为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受损的赔偿方式,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实现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从严惩处,推动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落地见效。

  四是探索了互联网公益诉讼的裁判规则。本案对互联网公益诉讼中存在的理论和实践难题进行深入剖析,对何为公共利益、检察公益诉讼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论证,建立诉讼标准,制定裁判规则,解决了互联网公益诉讼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将对今后的司法实践起到较好的引领、示范作用。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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