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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妮托尼”引发商标侵权纠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5-2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浏览次数:913    评论:0
导读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北京潘娜托尼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潘娜托尼公司)与被告罗森(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谷香沁园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谷香沁园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侵犯了潘娜托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谷香沁园公司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谷香沁园公司提起上诉。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针对原告北京潘娜托尼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潘娜托尼公司)与被告罗森(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罗森公司)、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超市发公司)、北京谷香沁园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谷香沁园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侵犯了潘娜托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谷香沁园公司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谷香沁园公司提起上诉。
 
  潘娜托尼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第16796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面包”等商品上,并以涉案商标为品牌推出潘娜托尼蛋糕(下称涉案产品),其包装经过专业设计,具有一定知名度。潘娜托尼公司发现,罗森便利店内销售谷香沁园公司生产的“潘妮托尼”面包(下称被诉产品),其整体包装装潢与涉案产品的一样,购买时小票显示销售方为罗森公司,发票显示销售方为超市发公司。潘娜托尼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均辩称,“潘娜托尼”和“潘妮托尼”是意大利传统面包通用名称的中文译名,被诉产品使用“潘妮托尼”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产品知名度不高,且被诉产品仅在圣诞节期间销售,销售范围仅限于罗森门店,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此外,罗森公司和超市发公司称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产品。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潘妮托尼”与涉案商标中的中文部分“潘娜托尼”除第二个字外其他部分一致,且二者均为字形基本一致的艺术字体;被诉产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准的面包类别,故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三被告虽提出通用名称的抗辩,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潘娜托尼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再次,罗森公司和超市发公司对被诉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且提供了采购合同和发票可证明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三被告应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谷香沁园公司还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最终,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该案审理法官表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认定是否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时,不能仅根据网页打印件或者某一主体的使用情况,尤其是音译名等外来词汇,其主要诞生于国外,国内相关公众对其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商品的通用名称必须是唯一或固定指代某一类商品,且经过长时间、多主体的广泛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对该名称与商品产生了稳定的认识,不会认为是商品的来源。由此,主张构成通用名称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出充分证据对此进行证明。该案中,三被告仅提供了网页的打印件,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通用名称。
 
  该案中潘娜托尼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是因为潘娜托尼公司没有充分证明涉案产品的包装和装潢的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也未充分证明广告的投放时间和投放地域,加之网上自营店铺的评论数量较少,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商品具有一定影响,对其包装和装潢无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关键词: 北京,食品,商标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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