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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查处过期食品不手软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12-09    来源:长岛市场监督管理微信号    浏览次数:328    评论:0
导读

对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正在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在货架上发现①福旺家红烧排骨面;②小加酱油;③蒙萨丽丝干姿花筒;④蒙萨丽丝麦蒂倍尔;⑤好麦家果橙C蛋糕;⑥蝴蝶蛋糕;⑦好麦家红枣蛋糕;⑧锦辉星火味椒盐八类产品已过保质期。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

  市场监管局以案释法栏目上线了,本栏目每周更新一期,在全国范围内选取有代表性、有借鉴意义的典型案例进行发布,通过案例普及市场监管法律知识,供广大经营者和执法人员参考学习。

  案例一

  在食杂店货架上发现过期食品,罚款52000元获法院准予强制执行

  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

  行政监察(监察)非诉执行审查

  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825行审95号

  申请执行人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江林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MB02788891。

  法定代表人吴振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烨琳,系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朋口镇朋东村建新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5MA2Y66X94T。

  经营者温某,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申请执行人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0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市场监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20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作出连市监朋处〔2020〕01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9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食安办人员及社区工作人员开展食品安全大检查。对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正在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在货架上发现①福旺家红烧排骨面;②小加酱油;③蒙萨丽丝干姿花筒;④蒙萨丽丝麦蒂倍尔;⑤好麦家果橙C蛋糕;⑥蝴蝶蛋糕;⑦好麦家红枣蛋糕;⑧锦辉星火味椒盐八类产品已过保质期。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执行人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作如下处罚:(一)没收依法扣押的8类过期食品;(二)处52000元的罚款。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连市监朋处〔2020〕01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2020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连市监朋催〔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连市监朋处〔2020〕01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催告后,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0月1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尚未缴纳的上述行政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连市监朋处〔2020〕01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须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执行,即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52000元。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若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兴沿

  审 判 员  曹福桢

  审 判 员  陈 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伍绍威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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